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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私生子出卖他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判例

来源:天津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jxslaw.com/ 时间:2014-11-21 15:11:58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群与何某(现在逃)未婚生子,取名杨某某。同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群在其母亲韩某芝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原某智、薛某华(现在逃)、孟某俊(现在逃)、霍某香介绍,将孩子以28000元卖至祁县苗家堡村原某强家,被告人杨某群得赃款22000元。数日后收养人原某强认为孩子有问题,便将孩子退给被告人霍某香。被告人霍某香通过介绍人联系被告人杨某群退回孩子未果,便又经人介绍将孩子转卖于文水县麻家堡村。被告人杨某群母亲韩某芝得知孩子送人后到祁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霍某香以30000元将孩子赎回交与韩某芝。
被告人杨某群、霍某香、原某智之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杨某群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霍某香、原某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杨某群、霍某香、原某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被告人杨某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群犯拐卖儿童罪的指控;2、被告人杨某群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孩子母亲得到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且被告人杨某群在案件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较小;4、被告人杨某群有自首情节;5本案社会危害性小;6、被告人杨某群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原某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原某智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2、被告人原某智的动机仅为给朋友帮忙;3、被告人原某智客观上未实施拐卖行为;4、请求法院考虑辩护人意见,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正确裁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群与何某(现在逃)未婚生子,取名杨某某。同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群在其母亲韩某芝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原某智、薛某华(现在逃)、孟某俊(现在逃)、霍某香介绍,将孩子以28000元价格卖与祁县苗家堡村原某强,被告人杨某群与何某共得赃款20000元。数日后收养人原某强认为孩子健康有问题,便将孩子退给被告人霍某香。被告人霍某香通过其它介绍人联系被告人杨某群欲退回孩子未果,在原某强不断要求其退回“收养费”的情况下,被告人霍某香便又经他人介绍将孩子转卖于文水县麻家堡村一人家,得款26000元退还了原某强。后被告人杨某群母亲韩某芝得知孩子被送人,遂到祁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霍某香以30000元将孩子接回交与韩某芝。韩某芝对被告人原某智、霍某香表示了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群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原某智、薛某华、孟某俊、霍某香介绍,将孩子卖与原某强,其得款2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霍某香的供述,证实孟某俊让其询问一下村里是否有人欲收养孩子,其便询问了原某强,原某强表示愿意收养孩子,并在支付了28000元后收养了孩子。后原某强认为孩子健康有问题,便将孩子退给其。其通过其它介绍人联系被告人杨某群欲退回孩子未果,在原某强不断要求其退回“收养费”的情况下,其便又经他人介绍将孩子转送于文水县麻家堡村一人家收养,得款26000元退还了原某强。案发后其支付30000元将孩子接回交与韩某芝。
3、被告人原某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群找到其让其帮忙将孩子送与他人抚养,其便联系了薛某华,后又经孟某俊、霍某香介绍,将被告人杨某群的孩子送与祁县苗家堡村一人家收养,并收取了一定的现金的事实。
4、证人韩某芝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孙子被其儿子被告人杨某群、儿媳何某送与他人。
5、证人薛某华、孟某俊的证言,证实经其及原某智、霍某香介绍,将被告人杨某群儿子送与原某强抚养的过程。
6、证人原某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经被告人霍某香等人介绍,以28000元收养一名男婴,后他们认为男婴健康有问题,便将男婴送回被告人霍某香处,被告人霍某香退给他们26000元的事实。
7、证人韩某强的证言,证实其开车拉着原某强、梁某夫妇到二级路抱养了一男婴,原某强、梁某夫妇支付了28000元的事实。
8、证人贾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被告人霍某香为原某强介绍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原某强不想收养并将该孩子退给霍某香,霍某香又经他人介绍将孩子送至文水县一人家收养,案发后霍某香支付30000元将孩子接回。
9、证人苗某照的证言,证实通过其介绍霍某香将孩子送与文水县麻家堡村一人家收养,后因案发,被告人霍某香支付30000元将孩子接回的事实。
10、证人麻某平、孟某红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祁县苗家堡村的一人以26000元收养了一个孩子,后被告人霍某香以30000元将孩子接回的事实。
11、祁县公安局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群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2、祁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9月7日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3、韩某芝出具的谅解书,证实韩某芝对被告人霍某香、原某智表示谅解的事实。
14、三被告人的悔过书。
15、被告人杨某群、霍某香、原某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群在不了解收养人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对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及抚养能力等事实,通过他人介绍将孩子送与他人,且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被告人霍某香、原某智帮助介绍出卖他人亲生子女,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原某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原某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群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霍某香、原某智出于邻里、朋友私情,在被告人杨某群出卖亲生子女过程中“牵线搭桥”,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霍某香、原某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群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孩子已经被被告人霍某香接回,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群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群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霍某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原某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杨某群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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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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